第二十七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制定、发布和解除采取应急措施的公告;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是否启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的建议,依法适时发布卫生突发事件信息;
(二)负责卫生突发事件的调查、预防控制和执法监督;
(三)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卫生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实施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四)组织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技术攻关,推广先进适用的医学卫生技术。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经费,并对经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区域的治安管理;
(二)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依法实施封锁、控制和隔离;
(三)对干扰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和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和疫点内已消毒完毕的医疗废物的集中统一处理。
第三十二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社会捐赠、救济和殡葬工作。
第三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相关药品、器械的研究开发。
第三十四条 经济和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消毒产品的生产、供应和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