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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四)临时关闭公共场所;
  (五)停工、停业、停课;
  (六)紧急调集和征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七)统一调配使用医疗设备、药品、器材、卫生技术人员、医学科研成果等医疗资源;
  (八)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九)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十)对传染病疫区的可疑物资和废弃物资实行控制;
  (十一)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解除前款所列措施,由原决定机关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接到通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因卫生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治。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遣医疗救护队伍给予支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因卫生突发事件致病前来就诊的人员必须接诊治疗,实行首诊负责制。治疗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对医疗垃圾应当进行严格的卫生消毒处理和集中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疫情信息的收集与报告、人员的隔离与防治,公共场所的经常性消毒以及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保证及时运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务人员和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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