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设施和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青政办[2004]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严重影响了气象数据的采集及预测预报工作,也给长期积累的气象探测信息的准确性、代表性和连续性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为了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切实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
青海省气象条例》,提高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自觉性,增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意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履行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
青海省气象条例》赋予的职责,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二、有气象台(站)的州(地、市)、县气象局要会同本地区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各类气象台站探测环境要求,划定所在州(地、市)、县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
青海省气象条例》有关规定的不得建设。计划、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应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的规定,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前应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
青海省气象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报批。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报中国气象局批准;迁移其它气象台站,须报省气象局批准。在新站址开展与原站址同步的对比气象观测满一年后,建设项目方可施工。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各州(地、市)、县气象局要将现有气象探测环境状况向当地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备案。对经认定确需迁移站址的,当地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和政府应当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