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
(二)对违法执法直接责任人未予追究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在一年内同类执法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执法两例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调查,提出追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意见后十日内召集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和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上级法制、监察、人事工作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机关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吊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追究责任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当责令违法执法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任人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过错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