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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对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原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由经办机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其所在用人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1个月计发,六级按10个月计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7个月计发,六级按24个月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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