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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勘查供用电事故现场,认定供用电事故责任。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供用电事故中需要鉴定的有关事项,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发生伤亡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供用电事故,法律、法规对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供用电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供用电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认定当事人的供用电事故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事故责任人逃逸事故现场致使供用电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供用电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供电企业、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供用电事故,导致停电或者财产损失的,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1千伏及以上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在1千伏以下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人身损害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残;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供用电设施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及计算方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用户妨碍供电企业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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