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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专用变压器供电、临时用电、安装预付费计量装置的用户应当按月预交电费;预交电费确有困难的用户可以先用电后交付电费,但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交纳之日止计算。
  电费违约金的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用户对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和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5日内答复。
  对于用户的查询,供电企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处理的,用户可以直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户应当在供用电前 以书面形式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企业与其他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供电方式、供电质量、供电时间、计量方式和中断供电通知的送达方式;
  (三)供用电数量,其中月供用电量300万千瓦时以上的,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月、季、年度供用电量;
  (四)装置容量、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电价和电费的结算、交付方式、期限;
  (五)供用电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划分,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及用户重要设备的保护;
  (六)债权担保、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均有权依法单方终止供用电关系。

第六章 供用电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供用电事故是指供电企业、用户或者第三人在供用电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造成停电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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