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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计划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事前公告用户、答复用户的询问,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用户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立即中止供电,并向用户发出《制止违章用电通知书》。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复用户的询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有权对用户的生产经营用电中止供电:
  (一)用户逾期未交清电费,自逾期之日起15日仍未交清的;
  (二)受电装置经有资质的单位检验不合格,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三)生产经营用户不在供电企业规定期限内退出私增用电容量设备或者补办增容手续的;
  (四)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7日将中止供电通知书送达,并在中止供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次通知用户。中止供电可能会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须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用户通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可以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电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户受电、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二)用户受电、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三)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四)用户反事故措施;
  (五)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六)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
  (七)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和窃电行为;
  (八)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情况。
  用电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向用户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用户应当为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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