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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供电企业应当简化程序,确定一个机构对外统一办理用电手续。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供电。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当地有转供能力的用户同意,可以委托其向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委托转供电应当签订协议。
  未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供电。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确有困难的,可安装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核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
  用户用电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核定电量比例。
  第十五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用户一侧。
  供电企业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户负有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的计量检定机构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对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确保电能计量准确,不得违规检定计量装置。
  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其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检定期间,其电费仍应当按期交纳。因供电企业计量检定机构的过错,致使用户多交电费的,供电企业除退还多收的电费外,还应当承担用户申请重新检定计量装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容量315千伏安及以上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每月分三次抄表,在抄表后5日内结清电费。
  供电企业对用户可以预收电费,但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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