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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发布日期:2007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22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
 特困人口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1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第1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工作,保障特困人口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特困人口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标准起步、多形式救助、逐步完善;
  (四)核定基数、控制总量、动态操作、科学管理。
  第三条 农村牧区特困救助对象包括:
  (一)家庭主要成员因病、因残丧失劳动力的;
  (二)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因灾害造成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
  (四)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经批准享受特困人口救助待遇的农牧民。
  对生活发生临时困难或遭受重大变故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条 特困人口救助实行申报制度。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特困人口均可申请特困救助。由个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牧民委员会评议后,申请人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对象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核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将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核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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