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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州(地、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州(地、币)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起草说明,一式5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格式,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不属于备案范围、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登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WTO规则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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