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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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