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将公益林划分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和地方重点公益林。国家重点公益林由国家按规定给予补贴;地方重点公益林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其中市政府划定的重点公益林由市财政补贴,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划定的重点公益林,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进行补贴。
(三)地方重点公益林补偿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在每年的财政收入、农业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解决。逐步建立生态公益林使用者、直接受益于生态公益林的供水、风景旅游、林地矿产开采、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等经营单位或个人缴纳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制度。
(四)全市公益林面积不得少于森林总面积的60%。其中,主城区公益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森林总面积的60%,渝西地区公益林不得少于森林总面积的40%,三峡库区公益林不得少于森林总面积的70%。
(五)逐步收购非公有制业主营造的重点公益林。凡业主营造的重点公益林,规模在10公顷以上,由业主自愿提出申请,经森林资源评估机构评估后,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可逐步实施收购。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对业主营造的重点公益林的收购资金,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向上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上报年度收购计划,区县(自治县、市)按照上级下达的年度收购计划进行资产评估和执行收购。
(六)商品林由经营者根据市场需要,自行决定森林采伐周期,编制年度采伐计划,经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三、深化国有林场改革,增强林业发展活力
(一)按照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的要求,将全市国有林场划为公益型林场和商品经营型林场。公益型林场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为主要任务,按从事公益型事业单位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承担。商品经营型林场实行资源、人员整合,打破林场行政区域界线,按照自愿、互利原则,采取联合、兼并、股份制等形式,组建跨地区的林场和苗圃联合体,实行规模经营。
(二)各类经济组织或个人入股经营或出资购买国有林场经营权,合作期限最长可达70年;允许各类经济组织兼并国有林场;国有林场将森林资源资产参股、控股,与外资、其他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联合组建股份制企业的,经自愿协商,国有林场原有债务可依法实行债权转股权;允许国有林场划定一定范围的林地实行特殊经营政策,开发利用森林景点景观,从事森林旅游;允许个人租用国有林场林地兴办家庭林场;允许国有林场将零星分散、不便经营的小块国有林地交林场职工或当地农民经营;允许经营面积小、森林资源少、交通不便的国有林场,经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报批,可以撤销或合并。
(三)国有林场职工的社会养老、计划生育、失业保险、医疗、工伤保险按当地事业单位同等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