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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

  第十九条 民营企业受让国有中小企业产权,改革后的企业全部接受原企业离休、退休职工、内部退养职工、伤残职工和职工遗属并按规定负担全部安置费用的,可按照《河北省国有小型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冀国资企字〔1998〕63号)第九条规定,计算以上人员的安置费用,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安置费用从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中抵扣,净资产不足抵扣的,从国有土地收益或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补足。
  第二十条 民营企业收购国有中小型企业,改制企业国有净资产无力支付改制费用或破产企业破产资产变现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用的,首先从改制企业占用的行政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收益中支付,仍不足的,从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民营企业兼并、租赁生产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支持政策的认定程序,可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若干政策的通知》(冀政〔1998〕32号)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河北省安置下岗、失业职工有关税收支持政策实施办法》(冀劳社〔1999〕9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营企业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达到从业人员50%以上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同期缴纳的营业税由财政全额返还。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失业职工每达到从业人员总数的1%,减征应纳所得税额的2%。民营企业中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33号)、《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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