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检验检疫机构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疫情。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报和公布全省的艾滋病疫情。
第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人员和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监管单位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医学管理;其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单位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
第十七条 从事艾滋病防治实验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交换、传递和使用。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设置、审批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需要进行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需要进行前款规定以外的治疗或者其他疾病需要救治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拒绝接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阻断治疗;为城镇生活困难和农村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艾滋病抗病毒药物和安全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给予生活救助;对艾滋病病人死亡后遗留的孤儿和孤寡老人给予生活救助。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