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职工因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八、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九、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平均工资,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本人月工资,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十、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十一、《条例》实施前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二、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按
《条例》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
《条例》规定发给,并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