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企业预售商品房收取的预售款,应存入项目所在地银行。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清偿该预售商品房的全部开发费用后,方可作为他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经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依法出售、出租。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六章 涉外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三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应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额,外资企业应在审批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除执行本章规定外,应同时执行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按照《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企业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贿行为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