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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第六章 违反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或解除已生效的聘用合同,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第三十条规定的聘用单位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除外);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就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又不能达成协议、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工作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享受聘用单位出资培训且单方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没有约定收取培训费的,单位不得收取;聘用合同有约定的可以收取,收取标准按培训的实际支出和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从事或曾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未聘人员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在竞聘中未被聘用上岗的,列入待聘人员管理,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聘期一般为2年,第一年发给不低于本人待聘前一年实发工资总额70%的生活费,第二年发给不低于本人待聘前一年实发工资总额60%的生活费。
  第四十三条 待聘人员在待聘期内,本系统或本单位提供两次竞争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择业或自谋职业,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待聘期满后仍未上岗或调离的,其人事关系可由单位委托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进行托管。托管期间的待遇与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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