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讨论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开。
第十九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的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时,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复议或者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予以反映。
第五章 村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自治章程管理村务。
村民自治章程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和村民的意见、要求起草,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不得与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修改村民自治章程的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建议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对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向村民公开下列村务事项:
(一)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情况;
(三)国家投放和社会资助的各项资金的数额及使用情况;
(四)救灾救济款物接收、发放和优抚情况;
(五)计划生育情况;
(六)宅基地报批情况;
(七)涉及村民的水、电费等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收缴情况;
(八)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务公开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属于日常事务性的,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属于财务的,至少每个季度公布一次;属于临时性工作的,应当及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