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对村民依法联名提出的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及时对联名的真实性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要求罢免的当事人应当回避。在确认联名属实后,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对罢免要求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要求经村民投票表决没有获得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对同一人提出罢免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停止或者阻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小组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的状况,设立若干村民小组。
第十五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小组组长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参加其所在村民小组的组长竞选,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本村民小组利益的事项。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主持,讨论的内容与村民小组组长有利害关系时,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人主持。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
(二)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经费筹集办法;
(六)讨论决定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和劳动力安置方案;
(七)变更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