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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沿革、人口数量,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方便村民生活的原则,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相关村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按照《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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