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黄磷单系列年生产能力3000吨以下工业装置。
3、磷矿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不进行污染治理、排放不达标的。
4、伪报矿种、品名、品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假印章、假票据等虚假行为。
5、对购买未缴纳磷资源保护资金的磷矿进行加工的生产者。
6、对购买已缴纳磷资源保护资金但未进行加工而倒卖磷矿者。
第八条 磷资源保护资金的返还以购矿发票、磷资源保护资金缴费凭证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矿山检查站出具的准运证为依据。磷化工生产加工企业在购买磷矿石(粉)时应收取运矿车辆的准运证,作为获得磷资源保护资金返还的凭据。
第九条 省内使用磷矿石(粉)的生产企业,于当月10日前,将上月购矿所收取的每张准运凭证和缴费凭证汇总后报磷资源管理办公室,并出具购矿发票,经审核无误后,出具查验证明,企业凭查验证明和购矿发票等票据向省财政厅办理磷资源保护资金返还手续。
第十条 磷资源保护资金用于磷资源收取管理、生态环境和滇池等湖泊的磷污染治理项目、磷资源勘查和复土植被环境恢复项目、磷资源的综合利用以及矿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磷资源保护资金返还后剩余的按以下比例使用:
1、磷资源勘查和复土植被环境恢复项目27%。
2、磷污染治理项目15%。
3、中低品位磷矿采选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应用、浮选厂建设、磷化工生产企业中低品位的技术改造和矿山投入的前期费用、贷款贴息28%。
4、磷矿区和磷加工企业的基础设施建设15%。
5、磷资源征收管理费12%。
6、磷资源管理办公室的办公经费和人员工资3%。
第十一条 磷资源保护资金列入省财政预算外管理使用。其中,磷资源勘查和复土植被环境恢复、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管理由省国土厅立项并报请财政厅审批后使用;生态环境及滇池等湖泊磷污染治理项目由省环保局立项并报请财政厅审批后使用;中低品位磷矿采选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应用、扶持浮选厂建设、加强磷化工中低品位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鼓励低矿高用的磷矿产品加工生产企业及磷资源管理办公室的办公经费和人员工资由省经委立项并报请财政部门审批后使用;磷矿区和磷加工企业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所在地县级政府立项并报请省财政审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