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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废止

云南省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管理办法
 (云政发[2004]10号 2004年2月3日)

  第一条 为了做好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与管理工作,促进我省磷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省政府《云南省磷资源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磷矿石(粉)是指磷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磷矿资源的各类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磷资源保护资金。
  磷资源保护资金列入省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企业缴纳的磷资源保护资金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四条 磷资源保护资金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具体收取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使用、管理和返还由省经委、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组织实施。磷资源保护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接受省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磷资源保护资金按磷矿销售数量定额收取。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标准为每吨20元。
  第六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要求的我省磷化工企业实行磷资源保护资金返还。凡低矿高用(磷酸、磷铵、重钙使用28%品位以下;黄磷、普钙、钙镁使用25%品位以下)磷矿石的全额返还,否则,按90%返还。
  第七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返还:
  1、普钙、钙镁单系列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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