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为加强磷资源的综合管理,建立磷资源保护资金。磷资源保护资金在磷矿开采环节收取,由磷矿开采企业缴纳,按每吨20元收取。磷资源保护资金的收取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磷资源保护资金使用管理按《
云南省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管理办法》实施。
第九条 要围绕我省建设国家级磷复肥基地的目标,加强磷矿资源的开发规划,增加对磷矿资源的开发投入和加大对矿山企业的技术改造,支持大中型矿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建设大规模浮选厂,提高中低品位磷矿石的综合利用率,实现磷化工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严格限制和淘汰污染环境、浪费资源、工艺技术落后、经济效益差的小黄磷及低浓度磷肥的生产加工能力。
第十条 省经委负责磷化工行业的发展规划,磷资源开采生产和流通的宏观指导与管理,指导大型磷矿资源的开发投入和磷化工企业的技术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指导、帮助集体矿山和中小型磷化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 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引导矿山企业及加工企业综合开发利用和节约资源,做到“贫富兼采、优矿优价、低矿高用”。磷矿产品按品位分类使用,28%及以上品位磷矿优先用于磷铵、湿法磷酸等产品生产;28%以下品位磷矿用于黄磷、普钙、钙镁产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为保障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在矿山实行磷矿石(粉)准运证及验票制度。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公安部门配合在矿山公路设立检查站,查验磷矿石(粉)运输车辆。铁路运输部门要将每月磷矿石运输情况按时通报省经委。
第十三条 为加强磷资源管理,成立磷资源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经委,负责磷资源保护工作中的管理、协调和磷资源保护资金的返还等工作。
第十四条 成立磷化工行业协会。由大中型磷矿开采企业及加工企业发起组建,负责行业自律,行业统计,行业技术标准的拟定,协调行业内部产销运关系,做好政府与企业间的沟通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磷资源的开发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