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磷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废止

云南省磷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云政发[2004]10号 2004年2月3日)

  第一条 为加强磷矿资源的开发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磷矿资源,保护我省生态环境,防止磷矿开发对滇池等湖泊的污染,提高磷资源的开发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磷矿开采、生产、经营、运输的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磷矿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管理磷矿资源,监督开采行为。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严禁任何乡、镇、村委会、单位和个人以荒山承包、林场承包、土地租赁使用、土地使用权等名义,非法开采磷矿资源。
  第四条 坚决取缔无证开采,坚决制止滥挖乱采、越界开采,遏制采富弃贫、浪费资源等现象;凡未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磷矿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运销无证开采所生产的磷矿石及磷产品。对违法违规开采磷矿资源行为,依法惩处。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磷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磷矿资源的勘查、开采登记审批,颁发探矿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磷矿资源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已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及个体经营者,根据矿产资源有关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和《2000—2010年云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进行清理,治理整顿矿业秩序,严禁以租赁和承包等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对浪费资源、破坏环境、安全无保障的小型矿山进行整顿,达不到要求的要限期关闭。对新办矿山和整顿后的企业,其矿山建设最低开采规模年产量小于15万吨的不予审批。
  第七条 合理调整磷资源配置,增强大型磷矿企业在磷矿资源开采的骨干地位和作用。磷资源的勘查、开采要逐步市场化,在磷矿富集地区,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原则上一个矿区只对一个法人(法人主体可多元化)颁发一个采矿许可证,做到磷资源的统一勘探、统一规划和统一开采,建立矿肥结合、矿化结合的能控制资源和具有高浓度磷复肥、精细化工加工能力的大型矿山开采加工企业集团。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