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已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及个体经营者,根据矿产资源有关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和《2000—2010年云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进行清理,治理整顿矿业秩序,严禁以租赁和承包等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对浪费资源、破坏环境、安全无保障的小型矿山进行整顿,达不到要求的要限期关闭。对新办矿山和整顿后的企业,其矿山建设最低开采规模年产量小于15万吨的不予审批。
第七条 合理调整磷资源配置,增强大型磷矿企业在磷矿资源开采的骨干地位和作用。磷资源的勘查、开采要逐步市场化,在磷矿富集地区,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原则上一个矿区只对一个法人(法人主体可多元化)颁发一个采矿许可证,做到磷资源的统一勘探、统一规划和统一开采,建立矿肥结合、矿化结合的能控制资源和具有高浓度磷复肥、精细化工加工能力的大型矿山开采加工企业集团。
第八条 为加强磷资源的综合管理,建立磷资源保护资金。磷资源保护资金在磷矿开采环节收取,由磷矿开采企业缴纳,按每吨20元收取。磷资源保护资金的收取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磷资源保护资金使用管理按《
云南省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管理办法》实施。
第九条 要围绕我省建设国家级磷复肥基地的目标,加强磷矿资源的开发规划,增加对磷矿资源的开发投入和加大对矿山企业的技术改造,支持大中型矿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建设大规模浮选厂,提高中低品位磷矿石的综合利用率,实现磷化工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严格限制和淘汰污染环境、浪费资源、工艺技术落后、经济效益差的小黄磷及低浓度磷肥的生产加工能力。
第十条 省经委负责磷化工行业的发展规划,磷资源开采生产和流通的宏观指导与管理,指导大型磷矿资源的开发投入和磷化工企业的技术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指导、帮助集体矿山和中小型磷化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 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引导矿山企业及加工企业综合开发利用和节约资源,做到“贫富兼采、优矿优价、低矿高用”。磷矿产品按品位分类使用,28%及以上品位磷矿优先用于磷铵、湿法磷酸等产品生产;28%以下品位磷矿用于黄磷、普钙、钙镁产品的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