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其中在宁省直属企业单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省级机关、中央部委属企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其他省属企业单位按属地原则组织征收。
第十四条 征收地方教育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各级征收机构应按规定将资金及时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教育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按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进行明细核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中小学布局调整、危房改造等改善办学条件和弥补公用经费不足,特别是要重点用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不得用于发放教师工资、弥补财政赤字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十七条 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分别按应征收总额的50%和20%通过结算上缴省财政,集中用于扶持经济薄弱地区的农村义务教育和全省教育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地税部门代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中退库安排。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征收经费时,要通过考核地税部门实际征收业绩并结合其经费总体情况统盘考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地税部门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的比例通过预算予以安排,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具体征收考核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为保障享受省财政体制转移支付补助县的教育经费投入,对由于调整对乡镇企业教育费附加和教育地方附加费征收办法而造成的享受省财政体制转移支付补助县教育经费投入减少部分,三年内由省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财政、教育部门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关于搞好国有企业的意见(试行)》(苏发[1996]10号)的有关规定,从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全额或按比例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的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