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3%,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六条 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依照现行规定,除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外,其余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就地缴纳教育费附加。
(二)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
(三)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四)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教育费附加。
(五)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我省境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1%。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十条 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参照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江苏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各类内资企业的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收入的个人均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地方教育基金。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标准为:月工资性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的统计口径为准)在401—500元的每月征收1元;501—600元的每月征收2元;601—700元的每月征收3元;701—800元的每月征收4元;800元以上的每月征收5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或按年定额一次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