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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信访条例[失效]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四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接待来访时,发现来访人员采取或者可能采取自杀、自残、自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虚报处理结果的;
  (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
  (四)其他违法处理信访事项,造成重复走访、越级集体走访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胁迫、收买他人参加集体走访、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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