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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信访条例[失效]

  第十四条 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采用集体走访形式的,应当服从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安排,推选1至5名代表反映情况。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国家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向下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机关转办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督促落实处理决定;
  (四)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五)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信访咨询服务;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无信访工作机构的,由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下列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信访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下访和约访人民群众制度、阅批重要来信制度、包案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制度;
  (三)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
  (四)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及时报告和信访问题调查研究制度;
  (五)重大信访案件督查督办制度;
  (六)办信、接访、回复、报告、归档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不得虚报处理结果;
  (三)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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