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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信访条例[失效]

  第七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本着解决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及时、就地、依法、公正解决问题。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保障信访渠道畅通、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检举、控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申诉、控告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当地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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