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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信访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信访条例(2009修订)(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江西省信访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31日

江西省信访条例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以及申诉、检举和控告,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国家经济、社会事务管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任何人不得胁迫、收买他人参加集体走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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