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执行机关应当立即转交,不得压制。”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一)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与代表联系;
“(二)邀请代表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召开代表座谈会;
“(四)安排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代表介绍或者通报工作情况;
“(五)做好代表的来信、来访工作;
“(六)组织代表培训学习;
“(七)发送有关参考、学习资料;
“(八)帮助解决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可以提供的其他条件和保障。”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代表视察、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培训方面的费用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等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预算,依法列入市财政预算。”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