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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04)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在列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均不受法律追究。”
  七、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代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在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改进工作。”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送达书面报告。
  “对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许可后,才能执行。
  “执行机关经许可对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需要对其实施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均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再次许可。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报告的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批复。”
  十、删去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对同时担任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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