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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等文件的通知

  (二)事业单位要在《哈尔滨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结构比例控制标准》(哈职办[2003]24号文件)的指导下,规范、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岗位,确定岗位职责、权限和聘任条件。
  (三)岗位设置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进行。要对本单位的专业技术工作任务进行调查分析,分类分解,以一个专业技术人员满负荷工作量为标准,划分岗位任务范围,确定岗位数额。根据岗位的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大小、所需职务系列和档次,提出高、中、初级职务的数额,制定设岗方案。区、县(市)所属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的设岗方案需经同级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县(市)人事局审定;市直所属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的设岗方案报市直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其它事业单位的设岗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四)按照国家关于实施执业资格的规定,加大关键岗位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力度。
  (五)事业单位要将岗位设置情况及专业技术人员状况等如实填入《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管理手册》,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和晋升职务工资的依据。
  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一)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知识、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才能胜任的工作岗位。职务有数量限制,由单位在规定的人员结构比例内择优聘任,在聘期内领取相应职务工资和享受相应职务待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只反映专业技术人员的学术水平,表明具备担任某一职务所要求的学术水平和能力,不与工资和待遇挂钩,其评定不受指标数量限制。
  (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由聘任单位按照设置的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聘任,并实行聘约管理。
  (三)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必须坚持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竞争上岗应实行政策、岗位、聘任条件、程序、聘任结果“五公开”制度。
  (四)事业单位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范围内及编制定员和岗位设置的基础上,主要从本单位在岗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本单位无合适人选的,按管辖权限,经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可面向社会招聘。
  (五)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形式有同级聘任、低职高聘和高职低聘,对不能胜任岗位职责要求的人员,也可聘用到非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直至解除聘用合同。
  (六)低职高聘需经人事部门批准。区、县(市)所属专业技术人员高聘为中级职务的报各区、县(市)人事局批准,市直所属专业技术人员高聘为中级职务的报市直各主管部门批准;高聘为高级职务的报市人事局批准。
  (七)事业单位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时,要按照《哈尔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和《哈尔滨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办法》(哈职办[2001]2号文件)的要求,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同时要下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文件,颁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考核
  (一)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可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二)考核主要内容包括德、能、勒、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所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实绩和成果以及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考核结果可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考核结果及时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考绩档案。
  (三)要按照客观、民主、公正的原则,定性、定量地进行考核,考核内容、标准、办法、程序和结果在单位内部公开。
  (四)考核结果要与职务的聘任以及职称(资格)的晋升结合起来,合格或优秀的可续聘,其中优秀的可优先推荐晋升高一级职称(资格);基本合格的,给予3至6个月的告诫期,告诫期内有明显改进的,可确定为合格,仍无改进的确定为不合格;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晋升上一级职称(资格),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解聘、低聘或调整工作。
  四、专业技术人员有关工资福利待遇
  (一)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应按照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原则确定。同级聘任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应职务的工资福利待遇;低职高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高聘职务的工资待遇;高职低聘人员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聘用职务的工资标准。
  (二)有职称(资格)但未聘任职务的人员,不能申报高一级职称(资格)。在聘人员(必须被聘1年以上)取得职称(资格)的时间和被聘任职务时间可以合并计算,达到《评审标准》规定任职时间的可以申报高一级职称(资格)。
  (三)有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而未聘相应职务的人员,可以使用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参加有关技术、学术活动。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促进事业单位人员由部门所有向社会所有转变,真正建立起能进能出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新型用人机制,根据《哈尔滨市人事局人事代理暂行规定》(哈人字[2000]4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接受事业单位的委托,代理有关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管理等业务。
  第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要积极实行人事代理制度。从社会新进人员、未聘人员一律实行人事代理,具备条件的事业单位和新建事业单位要实行全员人事代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全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二章 代理机构及人员

  第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批准或授权的人才交流机构是人事代理工作的承办机构,负责本辖区人事代理。
  第六条 根据人事代理工作实际情况,人才交流机构可在系统或行业内设立人事代理工作派出机构。
  第七条 人事代理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熟悉人事管理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人事工作业务;
  (三)经过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四)符合人事行政部门的其它有关要求。

第三章 代理形式及程序

  第八条 人事代理形式
  (一)部分人事代理:事业单位部分人员的人事代理,包括新进人员、未聘人员及其他部分人员;
  (二)全员人事代理:事业单位全体人员的人事代理。
  第九条 人事代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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