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聘,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庆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及承担国家和省、市、县(市)重点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骨干除外。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不能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为解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其人事关系可以委托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
第六章 违反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或解除已生效的聘用合同,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第三十条规定的聘用单位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除外);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就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又不能达成协议、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工作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享受聘用单位出资培训且单方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没有约定收取培训费的,单位不得收取;聘用合同有约定的可以收取,收取标准按培训的实际支出和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从事或曾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未聘人员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在竞聘中未被聘用上岗的,列入待聘人员管理,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聘期一般为2年,第一年发给不低于本人待聘前一年实发工资总额70%的生活费,第二年发给不低于本人待聘前一年实发工资总额60%的生活费。
第四十三条 待聘人员在待聘期内,本系统或本单位提供两次竞争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择业或自谋职业,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待聘期满后仍未上岗或调离的,其人事关系可由单位委托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进行托管。托管期间的待遇与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聘用合同鉴证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续订和变更后,聘用单位可以在30日内到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哈人字[1999]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如国家和省出台新的政策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推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指导意见
为强化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真正建立起按需设岗、按岗聘任、竞争择优的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制度,按照“个人申报,社会评价,单位聘任,政府指导”的改革方向,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专业技术岗位设置
(一)专业技术岗位设置要按照《哈尔滨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与管理的实施意见》(哈职办[2001]1号文件)提出的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因事设岗、整体协调、突出重点、动态管理的原则,做到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有利于形成激励竞争机制,有利于事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