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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等文件的通知

  第十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行端正、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具有与拟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专业技能和相关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聘用岗位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人员聘用应当遵照下列基本程序:
  (一)公布岗位、名额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公示;
  (四)组织应聘人员进行岗位竞争;
  (五)聘用工作组织根据岗位竞争结果提出拟聘用人选;
  (六)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拟聘用人员;
  (七)在单位内部公示拟聘用人员;
  (八)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书。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本单位没有合适人选的,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它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原则上都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一份。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岗位、职责及工作标准;
  (三)岗位工作条件;
  (四)岗位纪律;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七)违反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违约赔偿、试用期限等。试用期只适用于除政策性安置人员以外的新进人员,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限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受聘人员为大中专毕业生的,可按见习期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期、长期和任务期限合同。对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应签订3年以下(合3年)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可签订中期或者长期合同;任务期限合同可按工作任务量和所需时间签订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对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或其它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以及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和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无效。聘用合同是否有效,由具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认定。若认定该聘用合同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章 聘用合同期限内的人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应当同时办理专业技术职务、管理职务和工勤岗位的聘任手续,发给聘任证书,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也可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二十四条 聘用工作组织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增资、晋级、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原工勤人员聘到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聘到工勤岗位,合同期内其工资、津贴等享受所聘岗位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福利待遇。退休及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并按签订合同时的程序变更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出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它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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