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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第十四条 需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向市法制办申请旁听。市法制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五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法制办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查明听证人、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参加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注意事项;
  (三)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参加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如持同一意见的听证参加人数量较多,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听证参加人发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十九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发言人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参加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笔录。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十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市法制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法制办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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