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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标准的,不予批准:
  (一)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为5000平方米;
  (二)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为3000平方米;
  (五)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为3500平方米;
  (六)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为4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款规定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了开放空间的建设项目,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在建筑物内部(包括地面层和其他楼层)或者外部提供全天候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者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连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米的,可以作为城市公共通道,并按照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
  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为: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2小于4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4小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平方米。
  (四)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5平方米。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建筑架空层不得作为开放空间;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者出售、出租,建筑密度按照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一)居住建筑:
  1、一类居住区: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6至1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1个泊位;
  2、二类居住区: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3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2个泊位。
  (二)公共建筑:
  1、行政办公: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3至0.5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3个泊位;
  2、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等: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25至0.4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5个泊位;
  3、文化娱乐: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5至0.6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4个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室外停车场的泊位数不得低于核定标准泊位数的百分之十五。核定标准泊位数按照总建筑面积换算成的最小标准泊位数计。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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