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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3)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4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4月13日)修改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杨传堂
2003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由省人民政府设立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成员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
  第五条 省科技奖实行公告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科技奖奖励经费在省人民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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