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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管国有企业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成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本公司监事;
  (七)直系血亲,姻亲中有人在本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经理和财务总监或财务负责人等重要职务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担任董事的。
  第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外派专职董事1—2名。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独立董事1—2名。
  第十一条 外派专职董事由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审批,自治区国资委依法委派或更换。独立董事由自治区国资委推荐,股东会决定聘任。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但在同一公司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二条 外派专职董事和独立董事除应具备董事的任职条件外,还必须有一定的决策水平和业务知识,一般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务、市场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第十三条 外派专职董事和独立董事具有与其他董事相同的权力,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 外派专职董事和独立董事享有一定数量的报酬和津贴,报酬和津贴标准由自治区国资委审定,企业支付。
  第十五条 外派专职董事和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任者予以解聘:
  (一)经考核被确认为不胜任工作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因工作失职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犯有其他错误不宜继续任职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解聘的。
  第十六条 外派专职董事和独立董事认为自己不宜继续任职的,可以提出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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