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
(二)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
(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四)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奖励:
(一)企业经济效益显著;
(二)超额完成当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或扭亏指标;
(三)企业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
(四)做出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和不设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奖励,由自治区国资委会同有关方面作出决定或提出建议;对设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奖励由董事会作出决定或提出建议。
授予省级荣誉称号或国家级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的激励可以采用奖励现金、实物、授予荣誉称号等形式。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奖励的机构或部门应当及时撤销有关人员的奖励,并视情节给予一定的处罚:
(一)虚报、伪造经营业绩;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重要情况;
(三)违反申报、审批程序;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撤销奖励的。
第七章 监督、惩戒
第三十八条 加强和完善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机制,实行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和监事会监督相结合。
监事会按照《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财务活动及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应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在企业重大问题决策前,应听取企业党委的意见,重大决策执行和调整情况应及时向企业党委通报。
第四十条 建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和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