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外派专职董事和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任者予以解聘:
(一)经考核被确认为不胜任工作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因工作失职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犯有其他错误不宜继续任职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解聘的。
第十六条 外派专职董事和独立董事认为自己不宜继续任职的,可以提出辞职。
第十七条 董事会依法设董事长1名,视需要可设副董事长1至2名。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董事长可同时任公司的党委书记或副书记。董事长一般不得兼任经理。
第十九条 董事长除应具备董事的任职条件外,还必须符合《
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条 董事长的产生,按照《
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受董事长委托,代行董事长职权。
第二十二条 规模较大的公司董事会设日常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秘书,负责办理董事会和董事长交办的事务。董事会日常办事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负责人,由董事会聘任。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资产管理委员会、投资审议委员会、财经审计委员会等非常设机构,对公司的重大决策问题提出审议、评价和咨询意见,供董事会决策时参考。
第三章 董事会的职权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的出资方案,决定年度经营计划;
(二)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或弥补亏损方案;
(三)制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发行公司债券及其他融资方案;
(四)拟订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依法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五)制定收购、兼并其他企业和产权转让的方案;
(六)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和财务负责人,根据经理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经理,并决定他们的报酬事项;
(七)决定对子公司产权代表的委派和更换;
(八)决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九)拟订公司章程及修改方案;
(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的义务:
(一)对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二)负责向自治区国资委报告工作;
(三)执行自治区国资委的决议;
(四)根据自治区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国资委提供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重大财务事项和资产经营管理状况的报告。
第四章 董事、董事长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董事行使下列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委托执行公司业务;
(三)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董事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
(二)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收受贿赂,不得泄漏公司秘密;
(三)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四)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本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五)未经委派机构批准,董事不得在其他企业任职。
第二十八条 董事承担以下责任:
(一)对公司国有资产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董事会重大投资决策失误造成的公司国有资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承担
《公司法》第十章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在表决时曾明确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除享有董事的权利外,还行使下列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