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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区管国有企业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区管国有企业经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国资委党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可参照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决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区管国有企业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区区管国有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对董事会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应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要维护出资人权益,对出资方负责。

第二章 董事会的组成

  第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为3—9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3—13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5—19人。董事会成员一般应包括以下人员:
  (一)国有股权代表或股东代表;
  (二)有关方面的专家;
  (三)职工代表。
  第五条 决策层和经营层分开,除总经理可以进入董事会外,经理班子其他成员一般不进入董事会,已进入董事会的要逐步退出。
  第六条 董事会中代表国有股权的董事,由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审批,自治区国资委依法委派或更换。董事会中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自治区国资委确认。
  第七条 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时,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八条 董事的任职条件:
  (一)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具有强列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切实维护出资者权益;
  (三)具有与担任董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能有效地履行职责;
  (四)遵章守纪,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成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本公司监事;
  (七)直系血亲,姻亲中有人在本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经理和财务总监或财务负责人等重要职务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担任董事的。
  第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外派专职董事1—2名。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独立董事1—2名。
  第十一条 外派专职董事由自治区国资委党委审批,自治区国资委依法委派或更换。独立董事由自治区国资委推荐,股东会决定聘任。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但在同一公司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二条 外派专职董事和独立董事除应具备董事的任职条件外,还必须有一定的决策水平和业务知识,一般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务、市场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第十三条 外派专职董事和独立董事具有与其他董事相同的权力,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 外派专职董事和独立董事享有一定数量的报酬和津贴,报酬和津贴标准由自治区国资委审定,企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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