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敢于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维护正常工作秩序事迹突出的;
(六)积极参与各项社会公益事业,在扶贫、助残等各项医疗卫生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改善服务或管理方面献计献策且被采纳,效果突出的;
(八)积极研究、推广新技术、新项目,为单位创造良好效益的。
第三章 处理的种类和条件
第五条 处理分为:
(一)在单位内部通报批评;
(二)在全市(区)卫生系统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四)取消当年评职称资格;
(五)缓聘;
(六)低聘;
(七)解职待聘;
(八)解聘。
在给予上述处理时,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可给予单位内部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资格;情节较重的,可给予取消当年评职称资格、缓聘、低聘;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系统通报批评、解职待聘、解聘处理:
(一)无故脱岗的;
(二)不能与同事密切配合完成应共同完成的工作任务的;
(三)对服务对象有“生、冷、硬、顶、推”以及“吃、拿、卡、要”等现象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向服务对象兜售卫生材料、药品、器械、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等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医疗规范,私自转诊服务对象或以介绍服务对象就诊为由,收受财物的;
(六)开不合理处方,做不合理检查,给服务对象造成不必要负担或造成医疗卫生资源浪费的;
(七)徇私舞弊,给他人出具虚假医疗证明或虚假检查报告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假借服务对象名义为自己或他人开药、做检查的;
(九)不按规定项目收费,擅自改变收费范围或收费标准,以及非财务部门、非财务人员擅自直接向服务对象收费的;
(十)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临危退缩的;
(十一)按有关规定应该上报或请示的重大事项,未及时上报、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的;
(十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服务对象财物的;
(十三)在基建、维修、引进设备、采购等业务往来活动中,利用工作之便,收受或索要“回扣”的。
第七条 对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工作人员需要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或者需要暂停其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