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即购买经当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房产管理部门分配的安居房,在本市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超过本市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安居房、经济适用房系2000年11月29日以后购买,且属于职工首次购买的,免征契税。
(六)政府拆迁后还原面积部分或政府给予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
(七)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割,不征收契税。
(八)法定继承人继承的,不征收契税。
(九)夫妻离婚后,对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十)租赁房屋使用权不征收契税。
(十一)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自建自用房屋的,不征收契税。
(十二)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十三)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十四)企业合并、分立时,新设方或者派生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收契税。
(十五)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十六)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十七)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十八)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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