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协议出让、招标出让和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出售、赠与和交换)。
(二)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
(三)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
(四)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
(五)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以补偿征地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八)购买福利房、微利房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其他方式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国家规定应缴纳契税的。
五、契税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为土地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土地承受者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开发金和市政配套金等其他应由土地承受者支付的费用。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所有权赠与的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的计税依据,为交换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其计税依据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计税依据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六)以货币方式安置住房的拆迁户,其计税依据为超过政府货币补偿部分的差额。
(七)以房屋、土地抵债者,其计税依据为法定有效的抵债协议价格或法院判决书中所裁定的价格。
(八)法院委托拍卖的,其计税依据为拍卖价格。
六、契税减免及不征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三)土地、房屋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四)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