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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以及规划区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城镇中心区和重要街区等设计方案及施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城镇公共设施、城镇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开挖道路等,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开挖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恢复、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城镇城建档案的管理,做好小城镇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小城镇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小城镇规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无规划编制资质,擅自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编制资质范围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编制成果不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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