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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失效]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研制、生产、销售和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
  第二十一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取得《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后,到海关办理进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非无线电发射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无线电监测站是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领导。
  无线电监测站在监测中发现无线电干扰或者收到无线电干扰举报、申诉时,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发现违法设置或者擅自改变核定项目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制止不法行为;
  (五)依法封存或者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6个月未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将其频率收回另行指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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