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筹资机制,加快文物、博物馆事业发展。各级政府可安排一定的财政贴息,用于经可行性研究、经济回报率较高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项目。建立扶持文物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或基金,进一步加大国债资金的争取力度,鼓励社会资金以捐助和投资等多种形式进入公益性文物、博物馆事业,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旅游业等第三产业的发展。逐步建立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修缮与整治由政府、社会、个人按比例共同出资承担的投入机制。在不改变政府对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直接管理体制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民间资金参与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维修、利用的改革试验。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介入与文物有关的产业经营,建立文物修缮、文物旅游、文物复仿制、文物展览、文物流通等经营实体。继续实行已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为青少年服务的文物保护单位、公益性博物馆、革命纪念馆的捐赠,享受对青少年活动场所建设捐赠的同等待遇,在交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对捐赠者,所在地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继续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民办博物馆(纪念馆),对民办博物馆(纪念馆),在规划建设、土地征用、规费减免、从业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国办博物馆(纪念馆)一视同仁。
(十)各地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与当地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相衔接,保障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用地。因保护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需要,保护范围内农村居民适当外迁另建住宅新区的项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可列为省重点工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另行解决农村居民外迁至新区住宅建设所需的安置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帮助外迁居民做好原住宅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重大文物保护与开发利用工程已列入国债和专项资金项目的,可同时列为省重点工程。
(十一)各地编制和调整城乡建设规划,应按照文化遗产保护优先的原则,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列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严格控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文物密集区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需建设的,在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古文化遗址埋藏丰富地区的土地整理规划,应明确限制土地整理的重点区域,并事先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大型基本建设和有可能埋藏文物区域的土地整理工程,在立项前均应事先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在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列入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在基本建设和土地整理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调查勘探、抢救性发掘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基本建设和土地整理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和出土文物,应依法立即停工,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紧急措施。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所在市、县(市、区)政府,应按法定期限编制保护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认真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未经批准前,凡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传统风貌格局和重要历史地段的拆迁、改造、建设工程必须暂缓进行。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前,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文物保护单位未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也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的历史风貌。